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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猎捕珍贵野生动物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564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79********,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24日晚上至10月25日早上,被告人熊某某于禁猎期内使用禁猎工具铁夹,在临海市小芝镇一山上水库边进行捕猎,捕得猫头鹰一只,后在回仙居县的路上被查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猫头鹰的物种为雕鸮(Bubo bubo),属于鸮形目鸟类,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熊某某到临海市公安局大田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接收回单、通告等书证;

2.公安干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和情况说明;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物证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娄绍敏

检察官助理:金敏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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