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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9524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村**号附**号。2020年9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20年9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熊某某付费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KTV”包厢娱乐,与李某某、胡某甲一起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及含苯丙胺成分的液体(俗称“神仙水”)。

2.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熊某某付费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KTV”包厢娱乐,与李某某、胡某甲、胡某乙一起吸食氯胺酮及含苯丙胺成分的液体。

3.2020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在停放于南昌市青山湖区“辽溪小区”的其牌号赣AF*****车内,与李某某、胡某乙一起吸食氯胺酮及含苯丙胺成分的液体。

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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