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柴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11992********,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家住九江市开发区****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骑自行车回家,经过九江市柴桑区“山语城”工地门口,看见一辆绿色大将牌电动三轮车车门未关上,而且在车子的仪表台上有一把钥匙。被告人熊某某进入该车内,用仪表台上的钥匙发动电动三轮车,然后将该车骑回其住处。经九江市柴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304元。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熊某某在九江市****乡**村**组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笔录及领条等;2.被害人干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6.同步录音录像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04元,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盗窃的电动三轮车未被毁坏,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满玫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在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