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永修县**乡**村**房**组**号**号,住永修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永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盗窃,于2020年6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年6月11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间,被告人熊某某在本市及永修县、南昌市共实施盗窃六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0080元,另有小刀牌电动车一辆、银手镯一个因购置日期和参数不详未予认定。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至本市新村菜市场老酒坊店内,盗窃梦之蓝白酒两瓶,后销赃得款600元。经鉴定,被盗梦之蓝价值共计972元。
2.2020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至本市香莲超市内,盗窃飞天茅台白酒两瓶,后销赃得款4100元。经鉴定,被盗飞天茅台价值共计5066元。
3.2020年3月8日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至本市温馨家园小区金阳光超市内,盗窃第八代五粮液白酒一箱,后销赃得款4800元。经鉴定,被盗五粮液价值共计6318元。
4.2020年3月31日10时许,处于监视居住期间的被告人熊某某至永修县**镇国子铝合金店内,盗窃女士皮包一个,包内物品包括OPPOA5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女士银手镯一个、现金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经鉴定,被盗OPPOA5手机价值686元,被盗金项链价值3132元,被盗手镯因购置日期和参数不详未予认定。
5.2020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至永修县**乡**村**组**栋**号的被害人郑某某家中,乘无人之机,盗窃放置在一楼客厅餐桌上黑色华为Nova5i手机一部,后先是将手机微信中的1420元钱转走,后又在永修县**富便利店以1220元的价格购买两条软中华、兑换现金200元,之后将手机销赃得款550元。经鉴定,被盗华为Nova5i手机价值1626元。
6.2020年5月3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小区中通快递门口盗窃白色小刀牌电动车一辆,该车后备箱内放有黄鹤楼牌香烟九包,后熊某某将电动车藏至**附近的博泰江滨小区。2020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熊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抓获并处行政拘留15天。经鉴定,被盗黄鹤楼牌香烟价值共计360元,被盗小刀牌电动车因购置日期和参数不详未予认定。
被告人能丰丰归后,部分退赃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邹某某、涂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戚某某、范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私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亚龙
检察官助理:杨阳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德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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