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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3813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9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饭店**,户籍在广东省信宜市**镇**村**号。2020年4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本区滨江大道2252号浦江二号饭店**号包厢内当班服务之际,趁被害人丁某某离开包厢之际,窃得被害人放在包厢沙发上手提包里信封内现金人民币3,600元。

2020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该饭店**号包厢内当班服务之际,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苏某某放在包厢沙发上的衣服口袋里红包内现金人民币4,600元。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赃款人民币4,600元并发还被害人苏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丁某某、苏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现金被窃的事实。

2.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赃款被扣押及发还的情况。

3. 被告人熊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熊某某到案的经过。

5.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任熠霞

2020年6月8日

附:

1. 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2090****)。

2. 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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