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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324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21981********,汉族,大专文化,厨师,户籍在湖北省嘉鱼县**街镇**村**组**号,在沪暂住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弄**小区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号楼下的绿亮牌TDR339Z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1356元。

同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熊某某并在本区**路**弄内查获被窃车辆。到案后,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现场监控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住处楼下的电动自行车未上锁,被告人熊某某发现后将该车窃走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熊某某处扣押绿亮牌电动自行车1辆,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熊某某到案的经过。

5.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3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傅 岚

检察官助理 王小曼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手机:13601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内含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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