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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梓潼县********号,暂住本市******室。2020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熊某某于2020年7月2日凌晨1时34分许,在本市汉口路近浙江中路一非机动车停放点,见被害人潘某某停着的1辆蓝色雅杰牌TDR28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5元)的钥匙遗留在车上,遂用钥匙发动车辆骑离现场,后将车停放在本市山西南路北京东路附近,拆下的电瓶藏匿于住处。

经侦查,公安人员于同日晚在被告人熊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后缴获了涉案电动自行车及电瓶。到案后,熊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1辆雅杰牌电动自行车被窃的情况。

2.作案地照片、监控截图及光盘1张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情况。

3.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4.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南京东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熊某某到案的情况。

6.被告人熊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其如实供述罪行,适用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薇

检察官助理:卫竹韵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822181****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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