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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19〕96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5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5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住****书店楼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6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熊某某作案时具有限制行为能力,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6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熊某某在开江县新宁镇淙城街300号的CC美容院附近捡垃圾时发现CC美容院的玻璃门未锁,两次进入店内盗窃曹某某的手机2部,将一部玫瑰金OPPO牌R9手机放在家中衣柜的衣服内,被告人熊某某被抓获后,其家属张某某主动将该手机上交公安机关,熊某某于2018年6月盗窃的另一部白色手机去向不明。经开江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玫瑰金OPPO牌R9手机价值500元,被盗的白色OPPO牌R15手机价值2700元。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对熊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四川省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熊某某诊断为血管性痴呆,边缘智力且2018年4月、2018年6月两次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精神鉴定意见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管制两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高芳

2019年7月17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已取保候审,熊某某妻子张某某联系电话:13882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一份,

4、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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