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555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村**号。2017年6月24日因盗窃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熊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熊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熊某某于2017年7月8日凌晨,至常熟市**街道**坊**号附近,通过拉车门、钥匙点火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长安牌面包车1辆,车内有铜管、工具箱等物。后熊某某为逃避侦查,至常熟市**村**区**幢,通过用手掰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五菱牌面包车上的车牌2块,并在常熟市辛庄镇S227省道西侧小路上将车牌更换。
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相应被害人。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熊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面包车1辆、铜管若干、车牌2块(照片)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详细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田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闻丽娜
检察官助理:贺晓云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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