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87********,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宣恩县**道**镇**村**号,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街道**路**号。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初至2019年8月9日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熊某某窜至被害人吴**位于衢州市柯城区石头坪**弄**号**室的家中,窃得一条软黑利群牌香烟(鉴定价值360元)及现金28元左右。
2、2018年3、4月份的一天早上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农市路**号小某某蔬菜批发店,窃得被害人罗**放在收银台上的一条长嘴利群牌香烟(鉴定价值220元)。
3、2019年8月9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号门口,采用手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姜某某轿车内的9包利群牌香烟(鉴定价值1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吴**、罗**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 辨认、勘验检查、搜查等笔录;
8.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夜间入户、手拉车门等方式,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熊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雪土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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