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702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90********,汉族,高中二年级文化,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足浴店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乡**村**组**号,暂住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街道**村**号。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下午,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路**号**足浴店三楼技师休息室,被告人熊某某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该店技师)放在该休息室内的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被告人身份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志东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暂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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