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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旅游大巴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本区**立交桥**早餐店内,称被害人汪某某吃早餐不注意之际,窃走汪某某放置在桌子上的黑色iphone牌7PLU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0元)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熊某某在本区**站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详情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8.试听资料:搜查视频、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报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剑琴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壹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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