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镇**村**组**号。2019年2月15日因盗窃罪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中旬,被告人熊某某窜至温泉**街**巷**号处,通过拉车门方式进入被害人余某某车内盗窃24枚一元的硬币;
2、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熊某某窜至温泉**银行宿舍停车场内,通过拉车门方式进入被害人方某某车内盗窃现金16元;
3、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熊某某窜至温泉**村**组**巷**号门前,通过拉车门方式进入被害人沈某某车内盗窃现金900 元、两包黄鹤楼软珍、一包黄鹤楼硬珍以及一包拆开的黄鹤楼硬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曾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又犯盗窃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光明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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