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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19〕104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住荆州市荆州区**镇**街道**组。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并于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5日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5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在荆州市沙市区**巷**服装店门口观察后,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螺丝刀撬开**服装店的大门,将店内正在装修用的电线全部盗走,并以100元价格卖给路边走贩,所得赃款用于生活开销。经鉴定,被盗电线价格为136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盗电线的发票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荆州市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6.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政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沙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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