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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安检(公)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乡县**房。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11日被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8年10月31日被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25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12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l9年6月l7日晚上,被告人熊某某利用起子、钳子等工具撬开安乡县安尤乡子龙庵一居民家防盗窗后进入室内,盗得OPPO手机一部、手表一块,所卖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所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910元。

2、2019年6月21日晚上,被告人熊某某用起子、钳子等工具撬开安乡县安尤乡某某州一居民家防盗窗后进入室内,盗得OPPO牌A3手机一部,所卖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所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59元。

3、2019年6月27日晚,被告人熊某某用起子、钳子等工具撬开安乡县安尤乡某某村一居民家防盗窗后进入室内,盗得现金1000元、黄金项链、黄金吊坠和金镶玉吊坠各一根。经鉴定,所盗项链价值人民币1700元,金镶玉吊坠价值人民币550元,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800元。

4、2019年7月10日晚,被告人熊某某在安乡县**村寻找作案目标,发现一居民家大门未关,便进入室内在二楼一房间里盗得现金人民币630元。

5、2019年7月11日晚,被告人熊某某用起子、钳子等工具撬开安乡县安尤乡某子村村一居民家防盗窗后进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300余元、华为P9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607元。

6、2019年7月20日23日晚,被告人熊某某来到安乡县**村寻找目标作案。发现一居民家院子大门未关,便进入院内盗走摩托车一台,所卖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常住人口信息卡、接报案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席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地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安清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在安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五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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