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镇**村**组,住址**,因犯盗窃罪,1986年1月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五年;因犯盗窃罪,1991年12月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2009年11月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3日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8月10日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11月18日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6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步行经过衡山县**镇人民西路168号-170号门面时,见停放在路边一辆牌照为粤******的黑色奔驰小车后尾箱未关,便将该车后尾箱内的一条和天下香烟、一条大重九香烟和一瓶打开后喝过的53°500ML飞天茅台酒盗走,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条香烟价值为2000元。
被告人熊某某于2020年6月29日11时许在衡山县**镇天地宾馆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监控截图、现场指认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谅解书;2.辨认、现场勘验笔录;3.证人左某某、谷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熊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还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熊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江涛
检察官助理:陈立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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