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镇**村**号,现住长沙市开福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熊某某在与被害人朱某某同居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在事先知道朱某某手机锁屏密码的情况下,于2020年4月10日7时许,在长沙市开福区**区的出租屋内,趁被害人朱某某熟睡之机,操作朱某某手机,登录朱某某先前已注册的“分期乐”借款平台,借款人民币4450元充值到朱某某的微信账号,又以自己微信账号支付不了,要与同乡方某某(另案处理)代收为由,先用朱某某微信账号加方某某为好友,再将借款转至方某某的微信账户的手段,窃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4450元。2020年4月19日6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采取同样的手段,窃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4000元。事后被告人熊某某为隐瞒事实,删除了朱某某手机上的方某某的微信好友、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账单等电子记录,将借款平台套现后窃取的人民币8450元用于自己挥霍。
被告人熊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分期乐”借款平台账单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谅解申请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长征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熊某某(联系电话1557583****)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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