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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盗窃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现住眉山市东坡区**花园公寓**栋**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骑共享单车到眉山市东坡区府街海伦**区武装部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瓶车搁物栏里的1部华为mate30手机和1部粉色手机盗走。同年7月6日,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在眉山市东坡区赤壁**路将被告人熊某某抓获,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

2020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骑共享单车到眉山市东坡区**街**小区**停车场**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上货车的副驾驶门打开后,将驾驶室内的1部华为荣耀20手机盗走。同年8月6日,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熊某某到案接受调查,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

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华为Mate30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被盗华为荣耀20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8月4日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7月1日盗窃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伟伦

检察官助理:赵凯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住眉山市东坡区**花园公寓**栋**单元**,联系电话:1996073****。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6张、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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