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9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5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5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撬锁进入毕节市七星关区文化路“潮壹坊”鞋店内,盗窃该店收银机里的人民币19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某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俊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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