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熊*建,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身份证号码4301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浏阳市镇**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铜鼓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14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铜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被告人熊*建两次窜至铜鼓县城,采取用剪刀剪断龙头锁线接线点火的方式,盗窃3台三轮摩托车,以5400元的总价销赃至长沙市马王堆市场。经价格认定,被盗摩托车共价值28182元。具体如下:
1.2020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熊*建在铜鼓县永宁镇城南中路老物资局宿舍处,将被害人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熊*建将该车销赃至长沙市马王堆市场,得款1400元。经价格认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8663元。
2.2020年3月28日凌晨,熊*建在铜鼓县永宁镇勇泉大酒店门口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熊*建、汤**二人骑该车沿排埠镇往长沙市方向骑行,经排埠镇卫生院时,熊*建安排汤**驾驶该三轮摩托车骑回浏阳,自己下车把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排埠镇卫生院对面的三轮摩托车盗走。熊*建将这两辆三轮摩托车以2000元/辆的价格在长沙市马王堆市场进行销赃,共计获利4000元,熊*建付给汤**1000元。经价格认定,该二辆三轮摩托车价格分别是9177元、10342元。
2020年3月28日晚,铜鼓县公安局民警在湖南省浏阳市将熊*建、汤**抓获。汤**到案后主动退赃19519元,取得刘某某、袁某某两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收据、证明、结账单、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领条、谅解书、疫情令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邱某某证言;
3.被害人缪某某、袁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熊*建和同案人汤**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街道卡扣及讯问同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建盗窃他人财物两次,被盗车辆三辆,价值281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熊文建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熊*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建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德凤
书记员:王皓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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