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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盗窃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熊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9********,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中牟县**镇**冻品市场**区**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至4月21日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分别在被害人冯某某经营的、位于中牟县**粮油市场商铺内,以及被害人冯某某家中,多次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在得知被害人冯某某手机密码后,将被害人支付宝借呗、花呗账户中的32500元现金转入自己支付宝的账户中。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冯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被害人冯某某陈述;3.被告人熊某某供述与辩解;4.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艳

检察官助理:刘 振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住中牟县**镇*冻品市场**区**号;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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