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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盗窃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溜门入室进入被害人查某某住房内,将其家里的两部手机和一个手提包盗走,后熊某某将查某某名下一张工商银行卡内3090元钱转到自己的账户内。

2019年10月3日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采取撬墙入室手段进入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附**号刘某某副食店,将被害人刘某某副食店里收银柜里的现金7038元盗走。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日,民警依法扣押了熊某某身上的现金17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员:

202012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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