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612***************,家住陕西省**县**镇**村,2004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罚金4300元;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3000元;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熊某某窜至**县北环路城关镇税务所三楼宿舍,趁无人之机,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受害人崔某某宿舍内,将其放在桌上价值2293.075元的一部黑色华为nova4手机及价值207元的一部白色OPPO A53手机盗走,后将所盗两部手机以1350元及100元的价格卖与二手手机店,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19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熊某某窜至**县城关镇西街村校东巷,趁无人之机,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溜入校东巷中段兰某某家中,将其停放在一楼楼道口的的一辆价值2184.4725元白色绿驹牌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现已追回。
3、2019年7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人熊某某窜至**县城关镇文化街广电局办公楼二楼,趁无人之机,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将崔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价值2921元的玫瑰金苹果牌8plus手机盗走,后将所盗手机以2500元卖出,所得赃款已挥霍。
4、2019年3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窜至**县北环路城关镇镇政府三楼,趁办公室无人之机,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将乔**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价值426元的黑色华为V9play手机盗走,后将所盗手机以300元卖出,所得赃款已挥霍,被盗手机已追回。
5、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窜至**县凤凰北路南段东雷抽黄灌溉管理处三楼,趁办公室无人之机,采取溜门入室之手段将雷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价值950元的玫瑰金苹果牌6Splus手机盗走,后将所盗手机以100元卖出,所得赃款已挥霍。
6、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窜至合阳县东大街中段**县供销合作社二楼,趁无人之机,采取溜门入室之手段将王**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价值1254元的玫瑰金苹果牌6Splus手机盗走,后将所盗手机以350元卖出,所得赃款已挥霍。
7、2019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窜至**县西大街洞子巷北段**建筑公司一楼,趁无人之机,采取溜门入室之手段入将李**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价值726元的黑色vivo x21手机盗走,后将所盗手机以700元卖出,所得赃款已挥霍。
8、2019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乘坐**至**班车窜至**市太史大街农商银行北边应急通道,趁四周无人之机,将张**停放在农商银行北边应急通道内的一辆价值2594.25元的白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将所盗电动车骑回**并以800元的价格卖出,所得赃款已挥霍,被盗电动车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微信转账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请对被告人熊某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此 致
**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玓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熊海东现羁押于合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和证据目录4份;
3.光盘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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