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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熊某某,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8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街道办事处**路**号。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熊某某在盐城市区**新村**区“**果园”水果店,窃得被害人仇某某放在水果店内东北角床上的建设银行银行卡1张。后被告人熊某某通过他人使用窃得的银行卡在盐城市文港路与建军路交界处的中国建设银行ATM机上取得现金人民币4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已退出全部赃款,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收条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祥坤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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