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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845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625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镇**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凌晨3时1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在本区**街道******号的雨棚下,窃走被害人冉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锁的迅龙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76元)。 

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熊某某在本区**街道******号出租房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详情、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调取证据清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检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陈律成

20201019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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