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4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 15日晚,被告人熊某某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办事处**公寓**房间内,采取掉包的方式,盗取被害人杨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次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城自动取款机上,分7次盗取该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12500元。被告人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已被其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身份材料、取款凭条等书证;2.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笔录;3.监控视频;4.证人诸某某证言;5.被害人杨某某陈述;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玲
检察官助理:闵芮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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