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206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业者,户籍地为湖南省湘阴县**乡**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街道**小区**栋**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9日至13日,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被害人孙某某位于长沙县**镇**栋摊位上的鸡心包,涉案金额共计409.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9日,被告人熊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被害人孙某某摊位上鸡心包2袋,约35公斤;
2.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熊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被害人孙某某摊位上鸡心包2袋,约35公斤;
3.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熊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被害人孙某某摊位上鸡心包3袋,约52.5公斤;
4.2019年1月13日,被告人熊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被害人孙某某摊位上鸡心包2袋,约35公斤。
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熊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视频截图、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六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迷
2019年3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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