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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进贤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来到长沙市岳麓区**街道**期**栋**单元楼下,看到一辆车牌号为湘******的白色小车车门未关紧,遂盗走被害人龚某某放置在该车后排座位上的佳能牌EOS80D型号数码相机一台、佳能牌相机镜头两个、佳能牌相机电池四块、天硕牌内存卡一块、相机包一个。得手后,熊某某将上述物品销赃得款人民币5019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209.5元。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熊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自熊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145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龚某某。案发后,熊某某家属赔偿了龚某某人民币6550元,龚某某对熊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支付宝收款记录、咸鱼订单详情截图、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长价认定(2020)16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指认笔录及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吕 品

检察官助理熊晨卉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5331****)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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