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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91998********,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乡**村**组**号,住贵州省余庆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到余庆县花山苗族乡乌江路67号陈某某家卧室内,盗窃1部金色VIVO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10元。

2、201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到陈某某家卧室内,盗窃陈某某的1枚鸳鸯金楼牌戒指(“禧菲尔KPt950”“D0.046ct”)。经鉴定,被盗戒指价值3280元。

3、201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到陈某某家住宅冰箱处,盗窃陈某某的2包“和天下”牌香烟、1条磨砂黄果树牌香烟。经鉴定,2包“和天下”牌香烟价值200元,1条磨砂黄果树香烟价值130元。

4、201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到陈某某租客李某某租房内,盗窃1条潘多拉“S925ALE”项链。经鉴定,被盗项链价值919元。

5、2019年11月1日晚1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到陈某某家卧室内,盗窃陈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6、2019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熊某某三次到陈某某家卧室内,共盗窃现金人民币1830元。

另查明,2019年3月至8月期间,熊某某多次秘密进入陈某某住宅,在陈某某卧室内盗窃陈某某1个耳钉、1条金色项链、1枚金色戒指、1个吊坠、1条银色项链、1枚刻有福字的戒指、1条黑色女式打底裤、1件黑色女式吊带上衣;在陈某某租客李某某房间内盗窃1支纪梵希牌口红、2条粉红色内裤、1件米色胸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在熊某某处扣押的现金、戒指等物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余庆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172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熊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勇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在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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