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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盗窃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号,家住高安市**派出所旁**院内。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89年12月5日被原丰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于1990年5月23日被原高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服刑期间又因犯脱逃罪、盗窃罪,于1995年5月18日被高安是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3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9日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2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江西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9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9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高安市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熊某某因没钱用共计20多次窜至高安各乡镇、南昌新建、樟树等地盗窃临街商铺和居民屋内的手机、电脑、现金等财物,价值10600元。分别是:

1、2020年5月13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因没钱用便想去偷东西,他坐班车从高安租住的房子出发到相城镇,在相城街上闲逛寻找作案目标,当其走到一家五金店时看到里面没人在,他便偷偷潜进去,在房子厨房桌上偷走被害人简某某的一个钱包,得手后熊某某从厕所翻窗户逃走。钱包内有约500多元现金、一部OPPO R11(机身金色、64GB+4GB,经作价值573元)手机、一张简某某的个人身份证、社保卡、银行卡等。被盗的500多元现金熊某某已用掉,被盗的OPPO R11手机在熊某某的身上缴获,钱包、银行卡、社保卡熊某某扔掉了,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20年5月11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因没钱用便想到去偷东西,他坐班车窜至建山镇,到后他在街上闲逛,当他走到付某甲开的面包店内时发现店内没人,他就溜进去将被害人付某甲放在桌上的一部手机(VIVO Y97L,粉色,内存128GB,经作价值774元)偷走,偷完后这部手机以300元卖给了樟树一个公交车司机(身份信息不详)。

3、2020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熊某某因没钱用便想出去偷东西,他坐班车到杨圩镇下来,到了后他在街上闲逛寻找作案目标,当其走到农贸市场后面涂某某开的窗帘店门口时发现里面有一个小男孩在用笔记本电脑看电视剧,熊某某进店骗小孩说叫大人来,他要买窗帘,当小孩上楼去叫大人时,此时店内没人,熊某某便将桌上的笔记本电脑(联想牌,型号G490,经作价值200元)偷走,当天得手后熊某某坐班车去了樟树,在樟树车站将笔记本电脑以100元的价值(现金得85元,另得一包抽了几根的香烟)卖给了公交车司机雷某某,电脑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4、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熊某某在杨圩镇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后在樟树卖掉,因电脑只卖了100元,想着又没钱用。卖完电脑后便窜至樟树街上杨某某开了一家日丰管店内,在店内盗窃了一个挎包(阿玛尼牌,黑色,经作价值398元)内有驾驶证、银行卡等物。熊某某将包内物品扔掉了,挎包留着自己在用,挎包在其租住的房子里缴获,挎包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5、2020年5月8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因没钱用便想去偷东西,他坐班车来到黄沙镇,到后在街上闲逛寻找作案目标,当其走到美丽小镇美容店门口时看到里面没人在,他便溜进去将被害人陆某某一部正在充电的手机(vivo x9s,粉色,4GB+64GB,经作价值375元)偷走,偷完后将这部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樟树公交车司机雷某某,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6、2020年5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因没钱用便想到去偷东西,他坐班车窜至石脑镇,到后他在街上闲逛,当他来到农贸市场况某某开的鞋店门口时看到里面没人,他便溜进去将被害人况某某的一部手机(OPPO A5,粉色,经作价值540元)偷走,偷完后将手机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闵某某,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7、2020年5月3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从高安打的到南昌新建******自然村鞠某某租住的房子处,熊某某之前在这里做过事,和老板鞠某某因工资产生一点纠纷,现又没钱用便想到去偷鞠某某东西。他潜入到鞠某某租住的房屋内2楼,在2楼客厅将放在桌子上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华硕牌,型号K555D,经作价值500元)偷走。偷完后熊某某坐车去了樟树将电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樟树公交车司机雷某某,电脑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8、2020年4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因没钱用便想去偷东西,他坐班车窜至灰埠镇,他来到陈某某开的废品店门口观察店内是否有人在,当其发现店老板将门锁好离开后,他去灰埠街上五金店内购买一铁戳子用于撬东西。买完后熊某某爬周边围墙进入陈某某的废品店,在店内用买来的铁戳子将抽屉撬开,将抽屉里的200余元硬币偷走。偷完后离开现场,铁戳子留在了现场,后民警带熊某某指认现场时找到作案工具铁戳子,钱被熊某某花掉了。

9、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上午,被告人熊某某因没钱用便想去偷东西,他坐班车窜至太阳镇,到后在街上闲逛当其走到王某某开的烟花店门口时发现里面只有一个小孩在,他便溜进去将放在桌上的钱包偷走,包内有一个钥匙、一个银手镯(价值约500元)、约200元现金、一些账单等物品,熊某某将钱拿去花掉了。

10、2020年4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早上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因没钱用便想到去偷东西,他坐班车窜至龙潭镇,到了后他闲逛寻找作案目标,当他走到闻某某开的店门口时看到里面没人,便进去将桌子上一个钱包偷走,包内约有现金200元,偷完后包丢在了附近,后闻某某在附近将包已找到,包内的钱熊某某花掉了。

11、2020年4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熊某某因么钱用便想到去偷东西,他窜至上湖乡,到了后他在街上闲逛寻找作案目标,当他走到黄某甲开的森花宝贝乐园店内时看到里面没人,他溜进去将被害人黄某甲放在店内的一部手机(OPPO R11s,黑色,经作价值575元)偷走,偷完后熊某某将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闵某某,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12、2020年4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因没钱用便想到去偷东西,他在城南街上闲逛,当他走到刘某甲开的喜宝母婴店门口时看到里面没人,便潜进去到里面桌子上将刘某甲一部正在充电的手机(小米4,白色,64GB,经作价值373元)偷走,偷完后将手机以50元的价格卖给了抚州一个手机维修的人(身份信.息不详),熊某某在此盗窃时店内有监控视频拍到。

13、2020年3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因没钱便想到去偷东西,他坐班车窜至蓝坊镇,到后他在街上闲逛,当他来到被害人刘某乙开的彩票店门口时看到里面没人在,他溜进去将店内抽屉里的600多元现金偷走。偷来的钱熊某某花掉了。

14、2020年3月29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因没钱用想到去偷东西,他坐班车窜至田南镇付某乙开的养生店内,在店内将一部正放在沙发上充电的手机(OPPO R17,紫色,内存8GB+128G,经作价值1205元)偷走。偷完后熊某某将这部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城南筠泉路的一家手机维修店老板闵某某(已行政处罚),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15、2020年3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因没钱用便想到去偷东西,他坐班车窜至新街镇,到后熊某某在街上闲逛,当其走黄某乙开的宝贝De家母婴店内没人在,他便潜进去将放在柜子上的包偷走,包内约有300余元现金,熊某某得手后离开现场,将包扔掉了,300余元现金熊某某花掉了。

16、2020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熊某某因没钱用便想到偷东西,他坐班车窜至黄沙镇 ,到后他在街上闲逛寻找作案自标,当他走到谌某某开的吉祥宝贝母婴店时看到里面没人在,他便溜进去将被害人谌某某放在桌上的一罐钱偷走,罐子内有约200元一元硬币,钱熊某某花掉了。

17、2020年3月20多号(具体时间不详)一天的早上8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因没钱用便想到去偷东西,他在城南街上闲逛寻找作案目标,当其走到刘某丙开的鞋店门口时看到里面没人在,他便溜进去将被害人刘某丙一部正在充电的手机(华为荣耀7X,4GB+32GB,黑色,经作价值228元)偷走,偷完后将此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樟树公交车司机(身份信息不详)。

18、2020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上午,被告人熊某某因没钱便想到去偷东西,他坐班车窜至村前镇,到后他在街上闲逛寻找作案目标,当他走到被害人金某某开的农药店内时看到里面没人在,就溜进去将抽屉里的一塑料袋子的钱偷走,共有约700元现金,偷完后钱熊某某花掉了。

19、2020年3月8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因没钱用便想去偷东西,他坐班车窜至太阳镇,到后他便在街上闲逛寻找作案目标,当其走到徐某某开的幸福狐狸店门口时看到店内没人,而一部手机正放在桌子上。熊某某便将手机(oppoA9x,机身蓝色,内存128GB,经作价值1111元)偷走。

20、2020年3月2日早上8时许,熊某某因没钱用便想到去偷东西,他坐班车窜至石脑镇谢某某开的理发店内,看店内没人在就将抽屉里的400多元现金全部偷走。偷完后离开现场,钱被熊某某用掉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600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另,被告人熊某某2016年因盗窃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且有多次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勇军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被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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