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一部刑诉〔2020〕Z271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7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8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甲,绰号“波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村**组**号。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12月2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村**组**号。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12月2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628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村**组**号。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12月2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丁,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628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村**组**号。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12月2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8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12月2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双某某”、“小某”、“小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8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2010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12月2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黄某甲、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付某某、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补充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在律师的见证下,上述九名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2日7时许,在本市斗门区**镇**路*****工地内,被告人熊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等人在该工地里负责拆卸脚手架,其中熊某丁是小组长。被告人黄某甲、黄某某、付某某、唐某某等人在该工地里负责安装脚手架,其中黄某甲是小组长。当天,该工地监管工人的负责人凌某按照工作安排,由黄某甲小组使用工地的塔吊。期间,熊某某趁塔吊空闲时使用塔吊将材料吊上楼,黄某甲发现该情况就向凌某某投诉,凌某某在协调的过程中,黄某甲在对讲机里因骂了熊某某致双方发生矛盾。于是,熊某某打电话通知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等人过来帮忙,熊某某与在该工地**楼塔吊下装载材料的黄某某因使用塔吊的问题发生口角。后来,熊某某与到场的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等人使用拳脚一起将黄某某打倒在地上。此时,黄某甲在楼上看见黄某某在楼下与熊某某等五人打架,于是和同在楼上工作的付某某、唐某某一起下楼去帮忙。熊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等人与下来帮忙的黄某甲、付某某、唐某某等人又发生口角。于是,熊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一方等人与黄某甲、付某某、唐某某、黄某某一方等人在该工地的**楼楼下使用工地上的钢管和木方等工具进行互殴,致双方多人受伤。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黄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熊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熊某丁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熊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熊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熊某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黄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付某某为未见损伤。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熊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一方与黄某某、黄某甲、付某某、唐某某一方达成了谅解协议,熊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一方赔偿对方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双方互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付某某、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四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某、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付某某、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某、黄某甲、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付某某、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上述九名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四年;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适用缓刑二年;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适用缓刑二年;熊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二年;熊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二年;熊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二年;熊某丁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二年;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适用缓刑一年六个月;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适用缓刑一年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适用普通程序。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新华
书记员:陈正廷
2020年6月2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付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某被取保候审 138********,被告人黄某某被取保候审 178********(余某某,黄某某女朋友),被告人黄某甲被取保候审 191********
2.案卷材料八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八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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