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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组织卖淫案)_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熊某某(绰号“熊三娃”),男,生于1970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70********,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无业,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17日移交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8日、2019年10月26日、2020年1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被告人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11日期间,被告人熊某某以广元市利州区利州西路“广元市城区**酒店”(俗称“**酒店”)和广元市利州区下壕街“广元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俗称“**酒店”)为据点,通过在**酒店设立“康乐中心”并将酒店内线电话转接到其手机上的方式和出租车司机介绍嫖客抽成的方式招揽嫖客;同时通过在**酒店开设房间设置卖淫场所的方式招揽嫖客,组织谢金蓉、梁某某、韩某某、伏某某、李某某等(均另案处理)多名失足女从事卖淫活动。

1.2019年3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通过出租车司机张某甲(另案处理)介绍,组织失足女梁某某以1700元的价格和何某某(另案处理)在广元市利州区**酒店**房间内进行性交易,熊某某从中获利320元。

2.2019年3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组织失足女韩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和杨某某(另案处理)在广元市利州区**酒店**房间内进行性交易,熊某某从中获利200元。

3.2019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组织失足女伏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和杨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酒店**房间内进行性交易,熊某某从中获利300元。

4.2019年3月21日晚,被告人熊某某组织失足女李某某以700元的价格与张某乙(另案处理)在广元**酒店**房间内进行性交易,熊某某从中获利300元。

4.2019年4月2日晚2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组织失足女韩某某以1398元的价格和石某某(另案处理)在广元市利州区**酒店**房间内进行性交易,熊某某从中获利500元。

6.2019年4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组织失足女谢某某以600元的价格与马某某(另案处理)在广元市利州区**酒店**房间内进行性交易,熊某某从中获利200元。

另查明,自2019年1月1日至案发,被告人熊某某以“罗某某”、“韩某某”的名义在**酒店开设房间173次。据熊某某供述,其在**酒店、**酒店、嫖客自行开设酒店组织卖淫获取违法所得共计约2.5万元。

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动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自愿退赃和认缴罚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广告卡片、手机及硬盘录像机等;2.书证: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视频截图、承办说明等;3.证人梁某某、韩某某、伏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搜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主动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自愿退赃并认缴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明曦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九册,光盘六张。

3.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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