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二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9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长顺县**镇** 62号,无业。因本案于2018年6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0日变被取保候审。因传讯不到案于2019年7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以谢某甲、刘某甲、李某乙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纠集被告人熊某某及刘某乙、王某某、刘某丙、罗某甲、陈某某、宋某某、欧某某、常某某、许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汤某某、刘某丁与 (均已判决)等人,由谢某甲、刘某甲在被告人熊某某处购得迷药(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在浙江省杭州、绍兴嵊州、金华武义、宁波等地,多次采用下“迷药”、“出老千”的方式实施诈骗活动,大肆骗取被害人钱财,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熊某某在明知他人将迷药用于诈赌的情况下,于2017年下半年、2018年期间多次将含有甲基苯丙胺的迷药卖给谢某甲、刘某甲等人。上述迷药被用于下述犯罪:
1、2018年1月23日晚,刘某甲、谢某甲、刘某乙伙同被告人常某某,让常某某约见被害人王枫华在绍兴嵊州市一餐厅吃饭。后刘某甲、谢某甲、刘某乙赶至饭店与被害人一起吃饭喝酒,期间,将从被告人熊某某处购入的“迷药”放入酒中让被害人喝下后,趁被害人药性发作精神亢奋、控制力减弱,将被害人带至嵊州东鑫宾馆进行诈赌,骗取被害人5.8万元。
2、同年4月19日,李某乙、谢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经事先预谋,由王某某约见小姐妹的朋友孟某某在本市下城区东新路附近的千岛湖鱼头饭店吃饭喝酒。期间,将从被告人熊某某处购入的迷药放入酒中让被害人喝下后,趁被害人药性发作将其带至一棋牌室进行诈赌,骗取被害人孟某某8.7万余元,孟某某当场支付7.2万余元。事后,被告人李某乙尚向孟某某的朋友追讨孟某某“赌债”1.5万元。
3、同年5月12日,谢某甲、刘某乙伙同刘某丙、李某甲、汤某某、周某某等人,由李某甲约被害人刘某戊在绍兴嵊州市三江城一家KTV唱歌。期间,谢某甲将从被告人熊某某处购入的迷药交给刘某丙,由刘某丙放入酒中让被害人喝下后,趁被害人药性发作将其带至一宾馆内进行诈赌,骗取被害人9.47万元。
4、同年5月21日,李某乙、刘某甲、王某某伙同罗某乙、邱某某,由邱某某约见被害人李某丙在绍兴嵊州市一酒店吃饭喝酒,期间,刘某甲将从熊某某处购买的迷药放入酒中让被害人李某丙喝下后,将被害人带至一宾馆内趁被害人药性发作对被害人进行诈赌,骗取被害人李某丙5000元。
5、同年6月12日,谢某甲因迷药受潮而去被告人熊某某处换取新的迷药。当晚,得知刘某丙在宁波北仑区一家KTV物色了被害人赵某某、林某某后,刘某甲驾车带刘某乙、谢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等人赶至宁波。后谢某甲将迷药交给刘某甲后与王某某、刘某乙暂时离开,由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丙在被害人赵某某酒中下药给被害人喝下,趁被害人药性发作对其进行诈赌,骗取被害人赵某某1000元。
2018年6月13日,被告人熊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 证人谢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及同案人李某乙、刘某甲、王某某、谢某甲、刘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鉴定意见:甲基苯丙胺定性分析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明知谢某甲、刘某甲、李某乙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下迷药、“出老千”诈赌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财物而向其提供迷药、从中获利,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丹丹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下城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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