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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诈骗案)_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检刑诉〔2021〕69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乡**村**组**号。2020年10月26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20年11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4日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诈骗,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毛某某(已诉)伙同谢某某(已诉)、被告人熊某某,虚构能够出售高纯度冰毒的事实,通过谢某某的微信“XZM276******”与被害人王某某联系,并商议交易细节,期间毛某某负责与被害人居间介绍,熊某某负责与被害人直接联系,并取得被害人信任,谢某某则提供自己的微信、手机号以及支付宝账号(1309600****)作为作案工具,在被害人在双流区蛟龙港赛仑吉地大酒店向该支付宝账号内转账人民币5000元后,毛某某、谢某某、熊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害人发送虚假交易地址坐标,后将被害人微信及手机拉黑删除,随后熊某某将骗得的人民币5000元以微信方式向毛某某转账1400元,向谢某某转账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薛梅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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