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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建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住建始县业州**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建始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从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2月9日、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被告人熊某某与本县业州镇居民吴某某商议通过中介公司在北京申请贷款,二人约定共同承担申请贷款所需费用,由熊某某到北京办理相关事务,所获贷款二人共用。之后,熊某某多次前往北京办理贷款相关事务,自2017年12月初至2018年1月初,吴某某陆续给熊某某转账人民币90余万元,最后二人得知被骗,由此产生纠纷,吴某某向熊某某讨要投入的资金。熊某某为了应付,虚构其在巴东承包工程的事实,并向吴某某承诺将该90余万元入股自己承包的工程。后吴某某多次向熊某某询问工程获利情况并要求熊某某给钱,熊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8年5月,熊某某为骗取吴某某的信任,伪造《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承建奥山.铂悦府工程主体建设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向吴某某谎称其承包的该项目正处于工程款拨付阶段,要求吴某某再次投入资金用于打点关系,以便早日获得工程款。吴某某于2018年5月分别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先后给付熊某某人民币共计15.8万元。熊某某将该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消费。

案发后,熊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向吴某某退还人民币15.8万元,并取得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承包合同、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夏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5.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田从祥
    秦  励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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