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2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镇**村委**组**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凤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熊某某在得知被害人杨某甲想要找一个女朋友后,就注册了一新的微信号,并将该微信号推荐给被害人杨某甲,称该微信就是自己介绍给杨某甲的女朋友“杨某乙”使用,后熊某某就以“杨某乙”的身份开始与杨某甲聊天,在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熊某某编造“杨某乙”生病住院、需要买订婚衣服等各种事由向杨某甲骗取钱财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另外,被告人熊某某还虚构“杨某乙”的表妹来定亲的过程中在路途中发生了车祸,需要私了,让被害人杨某甲支付10万元人民币的费用,本次诈骗行为没有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查询等;
2.证人罗某某的证实;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忠学
检察官助理:杨宝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凤庆县看守所。
2.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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