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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诈骗案)_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成县人民检察院

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031992********,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陵区**镇**社区**组,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健身教练。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29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审查,同年11月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询问了被害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熊某某以给张某某在成县**广场经营的“**健身房”做推广营销为由,申请注册了一个昵称为“****电工厂”的微信小号,并谎称自己是该工厂的朱经理,以推广营销需要购买电器作为礼品送消费者为由,骗取了张某某25000元钱。2019年4月4日被告人熊某某以给被害人石某某办理“**健身房”的健身卡为由骗取了石某某600元钱,4月5日熊某某又以装修其在四川经营的健身房为由骗取了石某某1500元钱,诈骗所得赃款全部予以挥霍。2020年5月12日,熊某某及其家属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石某某被骗赃款,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收条、欠条、谅解书、微信截图、转账记录、E健身预售合同、调取证据通知、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系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对被告人熊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春

2020年11月11日

附: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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