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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号,现住修水县**镇**大道**小区内。2014 至2018年曾两次因吸毒被修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20年8月8日因吸毒被修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修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被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7 月11 日晚上,吸毒人员马某某与被告人熊某某谈好以600元购买一小包冰毒(约0.3克),随后,被告人熊某某以500元钱现金从贩毒人员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一小包冰毒(约0.3克)交给马某某,接着他们联系吸毒人员赵某某一起在赵某某驾驶的小车内将所购冰毒用烫烧的方式吸食完。2020 年7月12日被告人熊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接受了马某某购买冰毒的600元钱,并从中获利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归案说明、前科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马某某的陈述;4,赵某某、王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冷兵华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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