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市**局合同制工人,山东省青岛市人,户籍所在地临沧市临翔区**街道**社区**路**号附**号,住临沧市临翔区**小区**幢**单元**室。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初,被告人熊某某在临沧市临翔区****酒店后门路口处,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已被强制隔离戒毒)毒品冰毒片剂50颗(计重约为4.7克)。同年9月9日公安民警在临沧市临翔区**号路**段抓获被告人熊某某,当场从其右侧裤兜内查获准备贩卖给杨某某的毒品冰毒可疑物片剂25颗(净重2.34克),随后公安民警在临沧市临翔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熊某某住所的厨房橱柜的第一层储物柜内和主卧室梳妆台第二抽柜内共计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片剂219颗(净重20.74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受案登记表;
3.到案经过;
4.户口证明等其他书证;
5.证人证言;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以贩养吸,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应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熊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政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叁册,抓获、搜查、讯问、侦查实验等视频光盘拾张,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壹张(卡号:62122625180********/余额为21265.94元),海马牌HC7163E3A型黑色小型轿车壹辆(号牌为云******),银白色华为mate8手机壹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听取辩护人意见表各壹份,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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