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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13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11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吸毒,于2019年12月5日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熊某某在本市西湖区江船小区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卖给胡某某。

同年11月5日,熊某某在本市东湖区七里村安置房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胡某某。

2019年12月4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新建区望城镇*****公司将熊某某抓获,并从其处查扣白色粉末状物0.12克,经鉴定,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熊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微信记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称重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性规定,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玮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熊某某被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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