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921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南宁市新阳**街**,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9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酒店**房内将一包净重为0.94克的毒品氯胺酮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从中获利5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检定证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竣耀
2019年10月21日
附: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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