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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473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01211991********,汉族,小学文化现为桃源**临时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单元**2019年2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7月16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晚2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赣通路汇海国际商场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4克左右)贩卖给朱某某(另案处理),在朱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从中扣留一部分甲基苯丙胺(约0.1克)用于自己吸食。2020年7月15日,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359号将熊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常住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500元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珂

(院印)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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