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2097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66********,汉族,小学,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南昌市南昌县**小区**栋**单元**室。2016年6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8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被告人熊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新魏路一出租房,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粒及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以人民币1000元销售给邓某某。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向他人贩卖人民币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幼赤
检察官助理:涂润辉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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