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 10月25日,被告人熊某某(微信 号“h*****”,昵称“l*****”)和举报人“小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双方谈好交易3000元 (含往返车费等报酬)的毒品1个。2019年10月26日凌晨0时许,熊某某、“小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田商业广场国美电器门口附近完成交易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现场缴获交易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27克。
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疑似冰毒1小包、毒资3000元、作案手机1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扣押决定、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等;3、证人小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及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温玲
(院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随案移送作案手机1部。
4、量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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