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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熊永亮,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381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处**村**湾,住广水市**处**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广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其身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未能收监执行刑罚);2020年7月30日因吸毒被广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广水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永亮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永亮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的一天,熊永亮通过微信联系“**”购买冰毒,在仙桃市**街“**”的白色奔驰车上,熊永亮将贰万元现金交给“**”后,“**”将一包毒品(约60-70克)交给熊某某,随后熊某某回到广水家中。

2020年8月至11月,被告人熊永亮先后4次向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熊永亮将约0.2克左右冰毒用卫生纸包着放在广水办事处**村**湾附近路边,并告知黄某某投放冰毒的具体位置,让其拿走,并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取黄某某人民币300元。

2.2020年9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熊永亮将0.2克左右冰毒用卫生纸包着放在自家附近的路边路灯下面,并告知黄某某投放冰毒的具体位置,让其拿走,并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取黄某某人民币300元。

3.2020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熊永亮将0.2克左右冰毒用卫生纸包着放在广水**区**附近的桥头边草丛里,并告知黄某某投放冰毒的具体位置,让其拿走,并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取黄某某人民币300元。

4.2020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熊永亮将0.2克左右的冰毒用小塑料袋装着放在广水**区河边桥头的草丛里,并告知黄某某投放冰毒的具体位置,让其拿走,并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取黄某某人民币300元。

2020年8月20日,广水市公安局广水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熊永亮家中搜查出三包白色晶状体疑似冰毒物,并现场扣押,经称重,共计61.31克,后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在5.83克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监视居住决定书、搜查记录、毒品称量体重、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熊永亮的供述和辩解;4. 毒品检验意见书;5.黄某某辨认笔录;6.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永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永亮原因贩卖毒品罪已被判处刑罚,在判决生效未交付执行期间,再次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永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但被告人熊永亮属于罪犯又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合并执行刑罚。建议对被告人熊永亮在五至八年有期徒刑期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洪涛

(院印)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熊永亮现监视居住于广水市**处**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计7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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