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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安检刑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乡县**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8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8日18时许,吸毒人员彭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熊某某,要求购买300元的毒品麻古和冰毒。被告人熊某某收到彭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后,卖给彭某某一小袋毒品,约1克冰毒和半粒(约0.05克)麻古。

2、2019年10月12日5时许,吸毒人员彭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熊某某,要求购买300元的毒品麻古和冰毒。被告人熊某某收到彭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后,卖给彭某某一小袋毒品,约1克冰毒和半粒(约0.05克)麻古。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熊某某到安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卡、接报案登记表、通话详单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安清

检察官助理:易文刚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在安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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