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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796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合川区人,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小区**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6日被原重庆市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原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1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熊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北城佳苑大门外人行道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某某,后被民警抓获。经对熊某某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搜查出毒资100元,冰毒可疑物2袋0.24克、麻古可疑物1袋0.19克、海洛因可疑物1袋0.11克;对罗某某的人身检查出海洛因可疑物0.12克,共计0.66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熊某某所使用的手机壹部;

2.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6.搜查、检查、称量、提取、封存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称量及提取等笔录;

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称量、提取等视频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小华

检察官助理:王维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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