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8205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吸毒,于2014年5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罚款伍佰元;因吸毒,于2014年8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9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拾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冯某某找被告人熊某某帮忙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熊某某遂联系“宏子”购买。拿到毒品后,熊某某在本市青山湖区地铁二号线**站工地办公室将所购毒品交与冯某某,冯某某交付一包芙蓉王香烟给熊某某作为好处费。
2020年8月29日,冯某某找被告人熊某某帮忙购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人约定事后另行支付200元给熊某某作为好处费,熊某某遂联系“宏子”购买。拿到毒品后,熊某某在本市东湖区叠山路华润万家旁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熊某某左侧裤子口袋查获一小袋白色结晶状物(净重0.53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在熊某某的带领下,民警在八一大桥下抓获吸毒人员冯某某。所购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到案后,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二次为他人代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克刚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3区8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