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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25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省南丰县,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经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熊某某于2019年9月15日晚上根据张某甲(另案处理)提供的藏毒地点照片,到南城县欧坊村委会的牌子下面拿到了程某某(另案处理)放在此处的约0.2克价值400元的冰毒,熊某某吸食了约0.15克冰毒后,把剩余的约0.05克冰毒于2019年9月16日12时许在南丰县巴厘岛宾馆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乙,并委托张某甲收取此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等;2.被告人熊某某及同案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在抚州市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经询问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熊某某揭发同案人共同犯罪事实,根据1998年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熊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志成

2020年2月14日 

附:1.被告人熊某某现关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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