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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004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公寓****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7时许,李某某让被告人徐某某帮忙购买两小袋氯胺酮(俗称K粉),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850元给徐某某。徐某某遂联系“小陈姑娘”(身份不详)购买,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750元给“小陈姑娘”。徐某某在本市樟树林附近拿到毒品后,在本市东湖区胜利路有家便利店门口将所购毒品交与李某某。

同年8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克刚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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